《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解读 |
2010-11-23 1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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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解读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近日出台《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对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监督管理作出具体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 安监部门是执法主体 《暂行规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而制定,其中,“职业危害”被定义为:从业人员在从事职业活动中,由于接触粉尘、毒物等有害因素而对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各种损害。 2008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对职业健康监管职责进行界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国家安监总局职能调整后,为数不少的企业抵制安全监管部门执法。河南省某市安全监管局因进行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而被行政诉讼。因此,在《职业病防治法》短时间内难以修订的情况下,出台部门规章、明确安监部门是职业健康监督执法主体,是做好职业健康监管工作的迫切要求。 企业新设两项义务 《暂行规定》明确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按照该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做好六方面工作:一是将职业危害及后果如实告知职工;二是对职工进行职业危害防治知识培训;三是建立企业内部的监督队伍;四是对职工进行必要的体检、为职工建立健康档案;五是给有职业危害的岗位职工配备合格的个体防护用品;六是对危险岗位的工艺设备及时更新改造,严格做到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生产经营单位新设两项义务:一为将建设项目职业危害设施“三同时”相关文件报送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备案;二为将职业危害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向所在地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企业检测和评价的频次具体为至少每年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监测,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 按照情节轻重,安监部门对26种生产经营企业在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中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向违规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已经对从业人员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让企业担当防治责任 对于作业场所的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作,现有的政府监管力量在人力、物力、财力上都显得相对薄弱,必须进一步切实加强。 国家安监总局职能调整后,设立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司,并要求各省、市、县设立对应处室、科室。目前这项工作仍在推进中,有些省的安监部门未设立职业健康处。即使做到满编满员,每个省安监局的职业健康处也只有5—6名工作人员,市、县的职业健康科只有2—3名工作人员。如此少的监管人员,要监管成千上万的生产经营单位,尤其是在沿海劳动力密集地区,一个村就有几十家生产企业,要实现对广大作业场所职业健康工作的全面有效监管,几乎不可能。 政府的监管力量再加强,也不可能做到对生产经营企业一对一监管,应尽快理顺职业安全健康监管工作的体制机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让生产经营企业真正担负起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解读人:国家安监总局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司司长 任树奎) |